(2014)历城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许曼玲与高中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曼玲,高中江,郭利红,褚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许曼玲,女,生于1960年8月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中江,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郭利红,女,生于1979年12月15日,汉族,教师,住济南市。被告褚振兴,男,生于1979年5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许曼玲与被告高中江、被告郭利红、被告褚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因原告许曼玲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中止审理。司法鉴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曼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中江、被告郭利红、被告褚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曼玲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高中江向原告夫妻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30日被告郭利红、褚振兴以自有房产为高中江提供担保,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高中江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中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郭利红、褚振兴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中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150元,被告郭利红、被告褚振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中江(缺席,在2014年10月9日本院的询问笔录)辩称:被告高中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的内容不是本人所写,名字是本人签的,20万元的借款属实,但当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7万元,另外3万元是利息,直接从20万元中扣除,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利红(缺席)未答辩。被告褚振兴(缺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褚振兴与被告高中江系朋友关系,并于2011年一起合作开过一小型加工厂,后因种种原因,褚振兴退出合作,2012年的5月份,高中江说可以帮忙办理大额信用卡,但需要本人的房产证,时间在一个月左右,被告褚振兴就将房产证交到高中江手中,等了大约2个月,卡一直也没有见到,打他的电话无人接听或处于关机状态,就这样一直持续到10月份,始终未能联系到高中江本人,因为担心房产证在他人手中会出问题,所以,于2012年11月13日登报将房产证挂失,并重新补办了新的房产证,旧证也随之作废。直到2014年7月28日收到法院的传票,才得知出了此事。高中江所写的借条和抵押合同全部非本人所写,也非本人意愿,所以此抵押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9日,被告高中江向原告许曼玲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许曼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月29日,还款日期2014年1月28日,期限一年,如逾期不能偿还,由房屋所有权人郭利红、褚振兴房产变卖,偿还债务,借款期限内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将房屋移作他用。该协议上有担保人杜和平的签名,并且还备注有“担保人全额偿还”的内容。2013年1月30日,原告许曼玲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高中江转账17万元。同日,被告高中江向原告出具“今收到许曼玲款贰拾万元整。利息已付,相关事宜见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高中江均认可,对于该笔20万元的借款,原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另外3万元是作为利息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是按照双方协议的年息15%计算的。原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1月30日,证明人为郭利红、褚振兴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郭利红将房产证借给高中江向李春卫(与原告许曼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做抵押经济担保,持此证明。在2014年10月9日,本院对被告高中江的询问中,被告高中江承认该证明不是郭利红、褚振兴书写的,是为了向原告许曼玲借款其向原告出具的,与郭利红和褚振兴无关。2014年11月20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证明中的郭利红、褚振兴的签名是否是二人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7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证明》中‘郭利红’、‘褚振兴’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上述鉴定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郭利红”、“褚振兴”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兴业银行汇款凭证原告许曼玲与李春卫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褚振兴提交的答辩状和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曼玲与被告高中江之间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数额和期限的部分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后果部分,系原告与被告高中江对郭利红、褚振兴权益的处分,该部分的约定无效,且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举证的“证明”中被告郭利红、褚振兴签名非二被告本人书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利红、褚振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高中江均认可原告许曼玲向被告高中江只支付17万元,3万元利息直接从20万元中扣除了,被告高中江亦认可未归还过本息,故被告高中江应当归还原告许曼玲借款17万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该笔借款的利息是按年息15%计算的,原告请求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按照年利率6.15%计付利息,被告高中江应当以17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付原告许曼玲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中江归还原告许曼玲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高中江以1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支付原告许曼玲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许曼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高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被告高中江负担3774元,原告许曼玲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仁英人民陪审员 宋兆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