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际平,湖南省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孙际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1日在澧县澧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远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从未探望,原告释放后,被告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对原告不予理睬。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远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刘远某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释放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6月22日减刑释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服刑时被告曾探望过,后原告哥哥骗了被告几万元钱原告因气愤才不再探望;同意离婚,小孩可由原告抚养成年,但要求原告补偿这些年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1日在澧县澧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远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6年1月23日原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后,被告在其父母的帮扶下在外打工抚养小孩,期间,对被告无暇探望,致夫妻感情生隙,以致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好好珍惜。原告服刑后夫妻长期分居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多一些宽容、少一些抱怨,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希望原告能够念及被告多年对其不离不弃的夫妻之情及其独自抚养小孩之艰辛,改过自新,努力弥补孩子父爱的缺失,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让孩子接受完整的父母之爱,家庭之温暖。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凡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曾凡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