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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农民。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于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至7月间,在如皋市、泰兴市等地,采用搭线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三轮车、电钻等财物,价值人民币43875.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称自己是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去派出所投案的,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至7月间,在如皋市、泰兴市等地,采用搭线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三轮车、电钻等财物,价值人民币43875.5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皋南新村210栋楼下,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海宝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8428元。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蒲行苑404栋楼下,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半封闭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电钻1把、电池钻1把、石材切割机1台、修边机2台,价值人民币7311.5元。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皋南新村409栋楼下,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全封闭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80元。4.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凌晨,在泰兴市泰盛新村3栋楼下,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豪狮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5.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南村2组17号门前,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乙鑫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396元。6.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精艺五金店门前,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乘航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8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7日联系其户口所在地泰兴市分界派出所,以了解前科人员情况的名义通知杨某某到所,该局民警对其审查过程中杨某某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次日,该局对杨某某监视居住,在讯问过程中,杨某某交代了自己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3)泰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江宁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一男子多次将来路不明的电动二轮车、三轮车拿到其家中,请其帮助销售的事实。并辨认出该男子系被告人杨某某。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月25日失窃1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2月14日失窃1辆电动三轮车及电钻、石材切割机等物品的事实。(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5月29日失窃1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3日失窃1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5)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13日失窃1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25日失窃1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4、鉴定结论: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5、勘验、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杨某某至派出所,系以了解前科人员情况的名义通知其去的,而且被告人到案当日,公安人员对其询问过程中,其并未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在次日公安人员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进行讯问过程中,方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故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认定条件,但可认定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未退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五角,发还各被害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