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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紫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丁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丁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567号原告江苏紫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精细化工园。法定代表人袁伯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广进,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丁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紫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紫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紫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紫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江苏紫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兴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