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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更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唐新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205号罪犯唐新华,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2014年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三季度物奖,2015年上半年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117分。建议对罪犯唐新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唐新华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万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3年11月15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获得物奖、记功奖励各一次,2014年2月28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5日被评为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万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新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