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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福宽与亢士利、徐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宽,亢士利,徐艳,潘贵英,亢自余,荣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宽。委托代理人:安志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士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贵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自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娇。上诉人赵福宽因与被上诉人潘贵英、亢自余、荣娇、亢士利、徐艳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福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志远、白洋,被上诉人亢士利、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贵英、亢自余、荣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于1979年在宅基地上盖了房屋,盖房之后土地局发给了其土地使用证,原告的房屋后面没有院,只有树。原告需要垒院的地方离原告的正房墙相隔1.6米。原告的后房檐到被告的院墙有4.3米的距离,垒完院墙后剩下2.7米的距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拥有宅基地使用证,在宅基地范围内建墙是正当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被告阻碍建墙是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公共道路上砌的后院墙,是非法建筑,其砌墙行为已经影响了被告的通行。法庭出示三河市土地局调取的地籍调查审批表一份,土地使用者名称为赵福宽。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真实合法的。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小崔庄已经对原告的后院问题责令拆除,后来的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不知道如何办理的,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应当以房基地为准,原告是非法在道路上砌墙,被告也有宅基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地籍调查表可以证明,三河市崔各庄乡刘家河村05街坊3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是原告赵福宽。赵福宽虽有权使用其宅基地,但是应当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提供必要的便利。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房屋与邻居之间仅有二米七的通道。该通道是五被告通行的必经通道,按照目前的生活情况,二米七的过道不能满足五被告的日常生活需要。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行使,应遵守纪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行使物权和通行权之间的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福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福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上诉人是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确定了使得的土地的范围。国家土地部门主管部门颁证时已经给各被上诉人预留了必要的通行道路。一审法院认为如上诉人修建后墙后,剩余的二米七的过剩不能满足五上诉人日常生活需要,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动产权人对相邻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但其前提必须“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必须要使用该土地的情况下,就以该理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三)我的土地使用证上标准的南北20米长应从我南院墙量起,我现在实际才占有的才18.4米长,所以我修建距正房1.6米的后围墙在我的使用证范围内,对方阻挡我建墙的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亢士利辩称,(一)我与上诉人的前排房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各户建房都是按照乡村指定地点建设房屋,上诉人的房屋后面是过道。(二)根据《三河市人民政府令》第九条规定邻居之间的夹道、伙道及界址不清的后檐、滴水(指无后院墙户)均属公用用地,不列入各户宅基地之内,邻居双方都不得侵占,按集体空闲地对待。第十一条规定,凡空闲地、街道、胡同等核发土地使用证的一律无效。(三)我不认可对方所说其南北20米长应从他南墙量起的主张,按常理讲应从其正房北侧向南起量才对。被上诉人徐艳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亢士利一致。被上诉人潘贵英、亢自余、荣娇未出庭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福宽虽于1995年5月取得三河市人民政府颁了“三集建(宅)字第17-0217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标注南北约20米长,现赵福宽实际占用18.4米,但因该宅基地《地籍调查表》标注南为街道,北为过道,且赵福宽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宅基地的南北具体起测点;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当地土地所、城建所、派出所等部门均参与过处理,但对如何测量也均没有形成有证明力的结论。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赵福宽现正房建于1979年,现正房后墙与其东西邻的后墙是并齐的,且于被上诉人等后排农户的南院墙形成了约4.3米宽的通道,该通道系历史形成,五被上诉人已使用多年,且为五被上诉人唯一生活必须通道,在目前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确定上诉人赵福宽宅基地南北具体起测点的情况下,该通道以维持现状为宜。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关于驳回赵福宽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福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