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谷英奎与被告李军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英奎,李军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72号原告:谷英奎。委托代理人:马宗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材。原告谷英奎与被告李军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英奎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谷英奎诉称:2015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干土建工程。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人工工资4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军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谷英奎为被告李军材提供劳务。被告李军材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工资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谷英奎提供被告李军材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工资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军材理应向原告及时偿付。被告李军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一审的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材向原告谷英奎支付人工工资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4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永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妥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