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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钰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钰欣,王永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12号原告吴钰欣,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武,男,1947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钰欣与被告王永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钰欣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钰欣诉称,2014年2月27日15时25分许,被告王永武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F1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汶水路真北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永武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9.4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199元(2,199元/月×1个月,系按照2013年上海市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300元、物损费1,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系购买颈托的费用)、停车费40元、杂费38.2元(系购买住院期间日用品的费用)、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王永武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武书面辩称,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后经定损和修理,被告支付修理费6,930元。另被告车辆发生停车、施救费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王永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根据被告王永武的陈述,原告未戴头盔,且系驾驶无牌照的车辆闯红灯,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认可50%。对于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肢体和精神上均达不到XXX伤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2天;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物损费中对于车辆损失无异议,衣物损失认可100元;停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非保险赔付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嘱,故不予认可;杂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花费,故不予认可;律师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7日15时25分许,被告王永武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F1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汶水路真北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永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永武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期间住院12天,共发生医疗费9,609.4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6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器具品(颈托)费260元、杂费38.2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停车费40元及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王永武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定损确认损失6,950元,后经修理被告亦实际支付6,950元。另事发后被告王永武支付本方车辆停车施救费150元。另因车辆被扣,被告乘坐出租车花费48元。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肢体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右足踝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现颈部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精神鉴定认定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5,3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一次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第二次因鉴定人需要被鉴定人提供事发时的颈椎CT片,但被鉴定人事发时并未做过颈椎CT片致使鉴定不能,鉴定机构再次做退卷处理。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杂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王永武提供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王永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王永武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武、保险公司虽对本次事故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责任认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总金额为9,609.4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4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现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8,08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1,200元、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肢体及精神分别构成XXX伤残,现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存在客观原因导致鉴定不能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方关于鉴定意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0.12的伤残系数予以确认。另结合原告的非农业家庭户籍性质,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14,504元。6、辅助器具费26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及衣物受损,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依法支持1,500元。8、停车费40元、杂费38.2元,该些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0、鉴定费5,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且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1—11项费用总计148,97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00元,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36.05元,剩余部分即2,446.92元由被告王永武赔偿原告。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则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另被告王永武的车辆修理费6,950元、停车施救费150元均系被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吴钰欣应承担2,840元,可从被告王永武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抵扣。至于被告王永武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并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钰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1,500元,扣除其先行给付的现金5,000元,实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吴钰欣11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钰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14,036.05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王永武赔偿原告吴钰欣律师费、停车费、杂费共计2,446.92元,该费用与原告吴钰欣应承担的车辆修理费、停车施救费2,840元相抵扣后,原告吴钰欣实际应返还被告王永武393.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为3,127元,由原告吴钰欣负担67元,被告王永武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华审 判 员  张继峰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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