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永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永乐,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程永乐多次从武汉市人张某某、李某等处购进毒品“K粉”,并分装成若干小袋,其先后以每小袋“K粉”50元的价格在红安县区域内分别销售给吸毒人员叶某某、刘某、林某、陈某、周某、祁某、秦某某、余某、黄某某、刘甲等人,从中牟取利益。2015年9月1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红安县城关镇“豪情网吧”内将被告人程永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K粉”4小袋和吸管4根。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318克,含有氯胺酮毒品成分。被告人程永乐到案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永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刘某、林某、陈某、周某、祁某、秦某某、余某、黄某某、刘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5)107号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程永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在红安县区域内非法销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永乐到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永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永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爱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