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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执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德慧与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慧,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执字第00392号申请执行人杨德慧,男。被执行人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杜志敏,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德慧与被执行人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杨德慧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353.8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602353.86元没有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德慧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秭归执字第003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余卫华审判员 袁文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