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林美与被告汪华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美,汪华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吴林美,女。委托代理人方柏林。被告汪华阶,男。原告吴林美与被告汪华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美的委托代理人方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华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美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期限一年,被告汪华阶立据。2015年5月被告还款本金4万元,2015年6月还款本金10万元,余款26万元至今未还。在此情况下,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迅速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陆万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3%计算。被告汪华阶未答辩。原告吴林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林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条与收条。2015年5月12日,汪华阶出具借条“今借到吴林美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该借条上注明“2015年6月已付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12月3日,汪华阶出具欠条“今欠到吴林美币伍万柒仟陆佰元整,2015年5月12日起-2015年12月12号止”。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汪华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林美提交的证据1、2,被告汪华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项证据及证人证言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汪华阶向原告吴林美借款,并出具“今借到吴林美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注明“2015年6月已付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吴林美与被告汪华阶结算利息,被告汪华阶出具“今欠到吴林美币伍万柒仟陆佰元整,2015年5月12日起-2015年12月12号止”的欠条。至今被告汪华阶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汪华阶向原告吴林美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汪华阶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吴林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虽然已结算并出具欠条,但被告汪华阶没有实际支付,双方结算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华阶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林美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驳回原告吴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汪华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徐峰凌审 判 员 陈左孟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