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21968********,山西省蒲县人,汉族,高中文化。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红、许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7时30分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驾驶晋LYN2**小轿车,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滨河大道河西村路段与同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曹某某相撞,致曹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30分,被告人闫某某在薛关镇略东村农家乐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晋LYN2**小型轿车,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滨河大道河西村路旁与同方向被害人曹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蒲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曹某某系车祸导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5253号鉴定书载明:所送鉴的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0.37mg/100ml。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经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被告人闫某某家属和被害人曹某某家属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闫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1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闫某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110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37分,席某某向110报警,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警,10月16日受理并立案侦查。3、破案报告书,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5年11月12日出具,主要内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处理意见。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11月11日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40分,办案人员到达现场时,将肇事嫌疑人闫某某控制,随即带往蒲县人民医院抽血,抽血后带至办案区醒酒后进行询问,询问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525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0.37mg/100ml,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准驾车型C1,晋LYN2**的基本信息。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曹某某因车祸死亡。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蒲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被告人闫某某血样、尿样,经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1日,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闫某某方一次性赔偿曹某某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1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的事实。9、晋安司检所(2015)血检字第525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所送鉴的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0.37mg/100ml。10、晋安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LYN2**号四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中段与行人有碰撞接触过程,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11、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尸检第150130号,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2、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150473号,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蒲县“2015.10.15”滨河大道河西村路段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多种痕迹鉴定:A车(晋LYN2**号车)前部右侧与B车(“金雕”电动车)后部发生过碰撞。13、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证据、原因分析及被告人闫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无责任。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滨河大道河西村路段路段,中心现场向东300米处停放晋LYN2**号肇事车,在驾驶位发现呈昏迷状态的闫某某,该闫疑似酒驾,随即被事故中队带往蒲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及现场概貌。15、证人冀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5日中午,闫某某在其饭店和其他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其委托邻居电话叫来闫某某弟弟。16、证人闫一某询问笔录,闫一某系被告人闫某某弟弟。证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14分,其侄儿电话叫其到略东村移民新村饭店,去后搀扶被告人闫某某到厕所后,闫某某开上车就走了。17、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5日在略东村参加文君庙开光仪式后,在略东村农家乐饭店吃饭喝酒后,我驾驶晋LYN2**车由西向东往蒲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河大道桥子滩路段时出了事。我车的右前侧与电动车后部相撞,当时是五档行驶,车速六十多迈。发现时电动车就在我的前方,骑电动车的妇女右转头往后看的同时就相撞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社会调查,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席建芳人民陪审员 张英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