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肖鲜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鲜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鲜燕,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鲜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鲜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0时许,吸毒人员苏某和陈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电话联系被告人肖鲜燕购买价格150元的毒品“K粉”,后肖鲜燕携带毒品“K粉”以15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2小包卖给陈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肖鲜燕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3小包﹙净重3.07克﹚及毒资150元,从陈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2小包﹙净重1.37克﹚。经检验,从肖鲜燕、陈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均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鲜燕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鲜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0时许,吸毒人员苏某和陈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电话联系被告人肖鲜燕购买价格150元的毒品“K粉”,后肖鲜燕携带毒品“K粉”以15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2小包卖给陈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肖鲜燕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3小包﹙净重3.07克﹚及毒资150元,从陈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2小包﹙净重1.37克﹚。经检验,从肖鲜燕、陈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均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鲜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缴获毒品照片、指认缴获毒资照片、缴获毒品称重照片、收缴物品证明书、通话清单,证人苏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鲜燕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鲜燕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鲜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鲜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三﹚、2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鲜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缴获的毒资15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基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护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罚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