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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228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彭某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 指控事实 2014年2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王某某、辜某某(二人已判)在本市青羊区成都地铁4号线4标段清江路口站的工地,由辜某某望风,彭某某、王某某翻进工地盗走钢筋17根(价值2 800元)。三人逃至西南财经大学附近被巡警发现,辜某某被挡获,当场扣押17根钢筋。2015年10月13日,彭某某被挡获。赃物已发还。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李 波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卓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