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艳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41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艳春窜至金乡县胡集镇孟店村李某丙家中,盗窃乐视超级手机一部及4500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艳春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视听资料光盘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艳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艳春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艳春所盗乐视超级手机已通过金乡县公安局退还被害人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艳春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提取说明、被告人李艳春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证人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刘某甲、孙某戊、张某甲、杜某、张某乙、刘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艳春的供述,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76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金乡县公安局K3708285300002015110003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艳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部分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艳春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