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石永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刑初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永明,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永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坦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石永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乌拉特后旗潮格镇871台前面道路上,与由东向西薛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L427**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石永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抽取双方当事人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石永明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3.4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薛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0.07431mg乙醇。经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永明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永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病情证明、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永明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永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石永明的实际病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永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邸晓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缘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