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大义与巫山县当阳乡红岩村村民委员会第1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义,巫山县当阳乡红岩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义,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当阳乡红岩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巫山县当阳乡红岩村一组。代表人吴光鹏,该组组长。上诉人陈大义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有“共有自留山、重点公益林”共计423亩,位于巫山县当阳乡红岩村1组(小地名阴坡岩上),林权共有权利人21户。2015年2月4日,以被告陈大义为代表的一部分林权共有人未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和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将位于当阳乡红岩村1组的荒山、林地出租给冯兰,并与冯兰签订“协议书”,向冯兰收取了100000元的林地租用费。冯兰在该林地上开采石料,用于修建平河至当阳的公路。2015年2月5日,被告陈大义将收取的100000元林地租用费用分发给许德学等人,被告将租金分发时,并没有告知其他共有权人。原告及部分山林权利人知道此事后,请求当阳乡人民政府和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后因分歧较大协调未果。被告陈大义擅自处分林地租用费,其没有征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或追认,亦无法律依据。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大义返还租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集体自然资源属于集体所有,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犯,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林地属于红岩村一组集体,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擅自处理。被告陈大义擅自处分林地租用费,其没有征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或追认,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当返还租金,因被告未提交其他林权共有权人的授权或追认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大义返还原告巫山县当阳乡红岩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租金10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建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50001253900050200865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大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大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未查清。案涉林地分上段和下段,上段为被上诉人等九户所有,下段为上诉人等十户所有。2009年林业确权,以1982年分田人口不变,1982年分山山界不变,阴坡老岩总面积423亩,上段按人口分201亩,下段按人口分222亩。下段10户共同协商租与冯兰,在222亩内,与上段无关。10万元租金应由下段10户村民适当分割。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应追加被告,不能判决上诉人一人返还10万元。被上诉人巫山县当阳乡红岩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和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上述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该条明确了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的范围和程序。虽然该条是针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载明,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村民小组可参照执行。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更明确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综上,如果村民小组作为原告,那么村民小组长以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所涉事项又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的,应该按上述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法院应审查村民小组诉权的合法性依据,如未达到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巫山县当阳乡红岩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虽然在2015年5月13日为诉讼进行了表决,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以村民小组名义向法院起诉已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的充分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巫山县当阳乡红岩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陈大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杨审判员 黄文革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柯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