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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青与李鲤、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李鲤,吕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吴青。被告李鲤。被告吕建平。原告吴青诉被告李鲤、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鲤、吕建平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育琼(主审)、人民陪审员施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鲤、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李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证,约定借期6个月,逾期不还每月支付8%的违约金,被告吕建平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吴青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鲤向原告吴青借款属实,被告吕建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鲤、吕建平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鲤、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吴青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李鲤向原告吴青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青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期六个月,逾期不还按每月8%支付违约金。被告吕建平为担保人,并承诺担保本金及利息到还清为止。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吴青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据原告吴青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吴青与被告李鲤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鲤应当按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吴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吴青诉请被告李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每月支付8%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系被告李鲤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鲤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吴青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吕建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青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鲤、吕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76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李鲤、吕建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李 进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人民陪审员  施子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空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