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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0月28日、2001年8月27日、2003年10月23日、2008年4月24日、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年零六个月、三年零十个月、六个月、一年;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醉酒无证驾驶牌照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路同心大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因此次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蔡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因此次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应予以折抵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