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申宜华与檀业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宜华,檀业德,广西桂林市中庸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5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宜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詹黎波,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檀业德。委托代理人邓成华,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桂林市中庸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熊家村41-42号。法定代表人赖庆春,董事长。上诉人申宜华与被上诉人檀业德、一审第三人广西桂林市中庸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宜华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宜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申宜华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上诉人申宜华已预交),减半收取5650元(由本院退回5650元给上诉人申宜华),由上诉人申宜华负担。审 判 长 吕秀文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申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