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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与潍坊旺鑫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潍坊旺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亮。被告潍坊旺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旺鑫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亮以及被告潍坊旺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四中家园3#楼供应混凝土,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付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将面值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和5万元的三张承兑汇票作为货款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承兑后,又将面值为20万元,票号为:3130005132639636的承兑汇票作为购货款支付给了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背书给了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了有能集团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在得知此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4年8月12日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催告停止支付,并于2014年10月经该院(2014)顺民催子第5号判决,由申请人潍坊金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行使支付请求权后,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票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了前手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并追回了20万元的货款。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又向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退票并索回20万元货款,后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又将涉案汇票退至原告处。被告将涉案承兑汇票作为汇款交付给原告,经合法流转后该承兑不能如期兑付,并逐级退回至原告,被告实际上没有支付该部分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旺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涉案汇票交付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属实,但是被告在交付汇票时该汇票并没有被挂失,也没有被宣告无效,系合法有效票据,被告将合法有效的票据交付给原告以后就完成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无权再次重复主张该款项。即使原告没有实现票据权利,其应当通过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或在法院除权判决作出以后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寻求救济,而原告直接依据基础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对于汇票被挂失以及除权判决被告不知情,没有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旺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四中家园3#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及付款方式。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四中家园商砼合同制定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655407元货款给原告,剩余货款用一套四中家园房子抵付。后被告根据上述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了655407元的货款,其中支付三份承兑汇票共计350000元,包含本案涉案汇票,票号为:3130005132639636,金额为200000元。另查明(一),2014年10月23日,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申请人潍坊金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后因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宣告票号为3130005132639636,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沈阳中兴卓耀建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锦州银行抚顺分行的承兑汇票无效。(二),2015年5月26日,有能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张因本案涉案汇票被宣告无效,要求判令其前手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预付款20万元。2015年8月17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三),原告庭审中提供(2015)青商初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书及涉案汇票,主张涉案票据被宣告无效,票据的后手向前手追偿货款后,汇票回到了原告手中。原告此前由被告处取得汇票后,并未在票据上背书,即直接支付给了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青州中联水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后涉案汇票被宣告无效及(2015)鼓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追索货款,但此后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付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进账单一份、承兑汇票一份、(2014)顺民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鼓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青商初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潍坊旺鑫置业有限公司将面值20万元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本案原告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发生在涉案票据被公示催告之前。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票据时,涉案汇票不存在瑕疵,票据的基础关系已结算完毕。此后涉案汇票被法院除权判决而宣告无效,被告不存在过错,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负担。公示催告前已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在除权判决后不能直接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共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