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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49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平,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平、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6日在大竹县八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7月13日生育女沈某甲,2012年11月15日生育子沈某乙。2016年1月14日原告黄某某以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黄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