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继伟与徐朝军、刘爱英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伟,徐朝军,刘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刘继伟,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聂琳,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朝军,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爱英,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继伟诉被告徐朝军、刘爱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军、刘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朝军、刘爱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庭审中,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朝军、刘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朝军、刘爱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继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徐朝军、刘爱英”。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94000元,连同借款产生的利息6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款300000元,实际借款294000元。庭审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余款154000元,被告未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交了借条一份,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孙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孙佳借其现金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借款300000元中,实际借款294000元,连同利息6000元,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95400元。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9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借款1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系被告徐朝军、刘爱英共同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朝军、刘爱英归还原告刘继伟借款1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徐朝军、刘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