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某甲、黄文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黄文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于广东省廉江市,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文被告人黄某甲,1980年4月22日,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黄某甲经商量后,由邓某甲出资3000元,交由黄某甲到博白县沙陂镇浪车村桂南商贸城鸿威俱乐部开厢吸毒交由黄某甲到博白县XX镇XX村XX俱乐部开厢吸毒,后黄某甲将钱交给李某甲去开厢。李某甲将其中的2000元交给他人到上述俱乐部开了3号包厢,将剩余的1000元用于购买酒水和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带进3号包厢供谭某、蒙某、曹某等23人吸食。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毒品,其3人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邓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李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黄某甲经商量后,由邓某甲出资3000元,交由黄某甲到博白县沙陂镇浪车村桂南商贸城鸿威俱乐部开包厢吸食毒品交由黄某甲到博白县XX镇XX村XX俱乐部开包厢吸食毒品。黄某甲将该钱转交给李某甲去开厢。李某甲将其中的2000元交给他人到上述俱乐部开了3号包厢,并将剩余的1000元用于购买酒水和毒品氯胺酮,带进3号包厢。后谭某、蒙某、曹某、梁某丙、龙某甲、龙某乙、林某、朱某、王某、梁某甲、梁某乙、詹某丁、詹某乙、詹某戊、李某乙、吴某、李某丙、邓某乙、邓某丙、詹某丙、覃某、谢某乙、黄某乙到该包厢吸食氯胺酮等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9日1时许,群众向博白县禁毒大队报案称,2015年5月18日22时许,有人在博白县沙陂镇浪车村鸿威俱乐部有人在博白县XX镇XX村XX俱乐部KTV容留他人吸毒。博白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证明2015年2月19日,博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鸿威俱乐部博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XX俱乐部KTV的3号包厢及邓某甲、李某甲处总共扣押可疑毒品氯胺酮4.08克(净重),并依法提取进行封存送检,上交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3、提取尿液笔录、尿液检测相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谭某、蒙某、曹某、梁某丙、龙某甲、龙某乙、林某、朱某、王某、梁某甲、梁某乙、詹某丁、詹某乙、詹某戊、李某乙、吴某、李某丙、邓某乙、邓某丙、詹某丙、覃某、谢某乙、黄某乙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检出邓某甲、谭某、朱某、王某、梁某乙、詹某乙、詹某戊、李某乙、邓某乙、邓某丙、詹某丙氯胺酮呈阳性;黄某甲、李某甲、梁某甲、詹某丁、吴某、李某丙、覃某、谢某乙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蒙某、曹某、梁某丙、龙某甲、龙某乙、林某、黄某乙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9日2时许,博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博白县沙陂镇浪车村鸿威俱乐部将邓某甲博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博白县XX镇XX村XX俱乐部将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抓获。5、户籍证明,证明邓某甲出生于1986年3月3日,黄某甲出生于1980年4月22日,李某甲出生于1991年3月29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20时许,邓某甲对其和黄某甲、蒙某等人说到沙陂镇鸿威蒙某等人说到XX镇XXKTV玩,并说他请客。黄某甲开车载其和邓某甲等人到鸿威黄某甲开车载其和邓某甲等人到XXKTV门口处,进去开好厢后叫其和邓某甲、蒙某等人进去。其进到该KTV的3号厢,看到里面摆放有氯胺酮和“神仙水”,逐渐很多人进到该包厢吸食毒品,其也吸食了氯胺酮。2、证人蒙某、曹某、梁某丙、龙某甲、龙某乙、林某、朱某、王某、梁某甲、梁某乙、詹某丁、詹某乙、詹某戊、李某乙、吴某、李某丙、邓某乙、邓某丙、詹某丙、覃某、谢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至次日凌晨在博白县沙陂镇鸿威俱乐部日晚至次日凌晨在博白县XX镇XX俱乐部KTV的3号包厢吸食毒品。梁某甲的证言还证明,2015年5月18日22时许,邓某甲打电话给其,叫其到鸿威俱乐部叫其到XX俱乐部KTV的3号包厢“嗨醒”。梁某乙、詹某丁的证言还证明,是李某甲叫其2人到该包厢。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邓某甲供述,2015年5月18日20时许,其向黄某甲提议到博白县沙陂镇鸿威俱乐部其向黄某甲提议到博白县XX镇XX俱乐部KTV“嗨醒”,并给了黄某甲3000元,让他去开包厢。黄某甲驾车载其和蒙某、亚谭六一起到该KTV门口处后,就进去开了3号厢。在该KTV的前台,黄某甲给了一个男子1000元去买酒水。其等人进到该包厢后,看到里面摆放有毒品氯胺酮和“神仙水”。到了次日0时许,很多人进到该厢玩并吸食毒品,其也吸食了氯胺酮。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5年5月18日20时许,邓某甲对其说到博白县沙陂镇鸿威俱乐部邓某甲对其说到博白县XX镇XX俱乐部KTV“嗨醒”,其同意,但表示没有钱,邓某甲就给了其3000元,叫其去开包厢。其驾车载邓某甲、蒙某、谭六到鸿威俱乐部KTV门口处,后其拿钱进去开厢。在该KTV前台处,其将2000元交给李某甲去开厢,李某甲拿到钱后说他有个叫灰头的朋友开厢便宜点,然后,李某甲就把钱交由灰头去开厢,不久,灰头出来对其等人说开了3号厢,其等人就进去。在前台处,其又给了李某甲1000元去买酒水。其等人进到包厢后,看到桌上摆有毒品氯胺酮和“神仙水”。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5月18日21时许,黄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说有“嘿”(吸食毒品),问其去不去,其表示同意。其到达鸿威俱乐部时见到邓某甲其到达XX俱乐部时见到邓某甲、黄某甲等人在该处。其说其有朋友认识老板,其开厢可以便宜些,黄某甲遂给了其2000元去开厢,其拿到钱后,找灰头开了该KTV的3号厢。后黄某甲又给其1000元,其拿该钱去买酒及毒品氯胺酮,并将买到的氯胺酮拿到包厢倒入茶几台的一个盘碟上,不知何时包厢茶几台上摆放了氯胺酮和“神仙水”。在包厢内的人有的吸食氯胺酮有的喝“神仙水”,其也吸食了氯胺酮及喝“神仙水”。四、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理化)字(2015)0278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博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的三份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沙陂镇浪车村桂南商贸城鸿威俱乐部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XX镇XX村XX俱乐部,中心现场位于该俱乐部一楼3号包厢。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被抓获,同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3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邓某甲提出犯意并出资开包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得,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邹异仁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