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伟英与齐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英,齐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785号原告刘伟英。委托代理人韩杰、朱向南(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齐威。原告刘伟英与被告齐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杰、朱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英诉称,2015年4月11日19时40分,被告齐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上海城东门前的南北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城东门北200米时,追尾撞上刘绪春驾驶的载有原告的的三轮电动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2015年4月24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绪春、刘伟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91600.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威未答辩。原告刘伟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刘伟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015年4月24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齐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绪春、刘伟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0456.46元的事实;2015年7月2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0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双侧鼻骨骨折、鼻尖畸形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面部色素沉着区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在江苏省泰州市振昌钢铁有限公司劳保发放卡一册、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一页,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2015年4月30日夏邑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评字(2015)1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收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强have力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金额为7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现场施救费350元。被告齐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给据。被告未答辩、举证、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1日19时40分,被告齐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上海城东门前的南北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城东门北200米时,追尾撞上刘绪春驾驶的载有原告刘伟英的的三轮电动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伟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伟英受伤后被送至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0456.46元。2015年4月24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绪春、刘伟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1日,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0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伟英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4月30日,经夏邑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评字(2015)1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强have力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金额为7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现场施救费35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伟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苏省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齐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失,根据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绪春、刘伟英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456.4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为25天1人50元/人/天=12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5天10元/天=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为25天30元/天=750元;5、误工费。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20日,计99天,按原告的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计算,每天10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99天=9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8、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损失金额为7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现场施救费350元,合计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6389.36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威赔偿原告刘伟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86389.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伟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刘伟英负担120元,被告齐威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魁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毅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