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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利谟与北京市大兴区财科培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谟,北京市大兴区财科培训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周利谟,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财科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伟路二条14号。法定代表人周海仙,校长。委托代理人章珩,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利谟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财科培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利谟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利谟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利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周利谟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宇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