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利谟与北京市大兴区财科培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谟,北京市大兴区财科培训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周利谟,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财科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伟路二条14号。法定代表人周海仙,校长。委托代理人章珩,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利谟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财科培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利谟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利谟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利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周利谟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宇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