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管某甲、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管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毅、李春光,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倪阿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辩护人戴毅、李春光、张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倪阿花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因不满政府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其弟管永满家位于婺城区新狮街道道院塘社区道院街386号隔壁的违章建筑,唆使被告人倪阿花(系其母亲)坐上婺城区新狮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车牌为浙G×××××的救护车,并不让救护车开走,任意占用救护车7天。被占用的救护车价值为38000元,该车7天的租金价为168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戴毅、李春光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管某甲是因为拆迁房子才会有如此过激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洪明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管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因不满政府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其弟管永满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道院塘社区道院街386号隔壁的违章建筑,在拆除现场旁,唆使母亲倪阿花坐上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车牌为浙G×××××的救护车,并不让救护车开走,期间,管某甲、管某乙、倪阿花一直不听劝阻,任意占用新狮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护车直至2015年5月20日,共7天,扰乱了新狮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了政府“三改一拆”工作,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经鉴定,被任意占用的车牌浙G×××××救护车价值为人民币38000元,该车7天的租金价格为1680元。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徐某、张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舒某、杨某、楼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甲、倪某、戚某、陈某、孔向洪、何某乙、管某丙、管某丁、罗某、鲍某、戴某、范某、管某戊的证言,现场录像光盘及说明,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时租车协议书,购置凭证,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倪阿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