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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5号原告姚某某,女,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苏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30日同居生活,2013年5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在永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合。2015年6月,因原、被告双方生气,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姚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2016年1月4日,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儿子李某甲的出生情况。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30日同居生活,2013年5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在永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合。2015年6月,因原、被告双方生气,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李某甲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儿子李某甲抚养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6年1月份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儿子李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