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浩楠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赵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