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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唐玉彬与张玉林、张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玉彬,张玉林,张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彬,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海,居民。上诉人唐玉彬因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7月11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张玉海收到临清市代湾乡北窑厂的10万块砖,原告向该窑广支付了砖款28500元。原、被告对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砖款28500元存有争议:原告称被告张玉林建房用砖10万块,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砖款28500元,被告张玉海为该窑厂出具了收到砖的证明,二被告应当偿还欠款28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张玉林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予以证明,该光盘谈话录音显示:1、被告张玉林使用了上述10万块砖中的6万多块砖,原告使用了3万多块砖;2、被告张玉林称建房用砖是原告帮忙、自愿送给张玉林的,不承认欠原告款。被告张玉林对原告提交的光盘不予认可,称该录音系在被告酒后的情况下录音,录音在场人系本案原告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取证程序不合法,被告张玉林也没有认可欠原告砖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张玉海出具的收砖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张玉海收到砖而不能证明使用人,临清市代湾乡北窑厂出具的收砖款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对窑厂支付了砖款,而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张玉林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不足以证明被告张玉林建房用砖而未支付砖款以及用砖数量,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玉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财产保全费305元,由原告唐玉彬承担。上诉人唐玉彬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部分对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说明的内容未给予确认不当。二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2011年7月,被上诉人张玉林因建房用砖让上诉人帮忙为其联系购砖。上诉人经联系后,临清市戴湾乡北窑厂将十万块砖送到被上诉人张玉林处后,被上诉人张玉海为窑厂送砖人员出具了收砖条。后临清市戴湾乡北窑厂向上诉人催要砖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砖款28500元。在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同被上诉人张玉林的谈话录音中即可证实:(1)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要求用砖,砖已送至被上诉人张玉林处;(2)被上诉人张玉海为被上诉人张玉林签收砖并出具收砖条的事实;(3)被上诉人张玉林认可其使用了上诉人为其所联系的砖的事实。(4)被上诉人拒绝偿还给上诉人垫付砖款的事实;原审判决查明部分只确认了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张玉海出具的收砖证明七份;临清市戴湾乡北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而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说明的内容未给予确认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内容并未违反该规定。原审判决查明部分未给予确认不当。二、原审判决认为部分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张玉林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不足以证明被告张玉林建房用砖而未支付砖款以及用砖数量,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在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代理人同被上诉人张玉林的谈话内容中第一页显示,“张玉林说:你知道俺俩好到什么地步,我给他打电话我要砖,问他砖多少钱,他说,我打电话给你送十万砖。……。”第二页显示“张玉林:送的这个砖没事,收到条也没什么事,这个没什么争议”。“关键是他(唐玉彬)送给我的,打这个条不为么,给人家窑厂打条是必须的。”“对,唐玉彬再拿着这个条算账去,关键是唐玉彬送给我的,给我盖房子。”第四页显示“我说我没法给,他在天堂上呢,你真缺那俩钱我帮他这么大的忙,这俩个钱还不值吗,我不承认,是你帮的我,……。”“没法调解,我给他是仇家,不给他也是仇家,我不欠他的,这么不错,我没法给,给你是仇家,不给你也是仇家,你能怎么治我呀,你真缺那俩个钱呀……。”在上述录音内容中,充分说明:(1)被上诉人张玉林给上诉人打电话用砖,砖己送至被上诉人张玉林处;(2)对于被上诉人张玉海所书写的收砖条的认可;(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垫付的砖款,被上诉人张玉林拒绝偿还的事实。由于原审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保护了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的违法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偏听偏信,只以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为依据,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以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玉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玉海答辩称:我是帮忙,收到条是上诉人让我打的,也是上诉人让我帮忙收砖,其他事我不知道,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玉彬主张为被上诉人张玉海、张玉林垫付砖款28500元,有被上诉人张玉海出具的收砖条和临清市代湾乡北窑厂出具的收砖款证明为证。被上诉人张玉海、张玉林对使用涉案砖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反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玉海收砖及唐玉彬垫付砖款的事实。唐玉彬主张张玉林使用了涉案砖,张玉林否认,唐玉彬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对原审中的录音资料,张玉林也不予认可,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玉林用砖。但从张玉海出具的收砖条可以认定张玉海收到砖,至于涉案砖用到何处,应由张玉海举证证明,而张玉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张玉海应对上诉人唐玉彬所垫付的砖款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张玉海能够证明谁用了涉案砖,可以向用砖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唐玉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张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唐玉彬垫付的砖款28500元;二、驳回上诉人唐玉彬要求被上诉人张玉林偿还垫付砖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财产保全费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均由被上诉人张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