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夏惠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夏惠芳,张开江,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701室。负责人徐长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333号16楼。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惠芳。委托代理人杨洋,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九滨北路320号。法定代表人茅军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赵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夏惠芳、张开江、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惠芳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2日,陈新林驾驶苏B×××××车遇张开江驾驶的苏B×××××车采取避让时撞到郑国强驾驶的苏B×××××车,造成苏B×××××车乘员夏惠芳受伤,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7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用。张开江原审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安盛保险原审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公交公司原审辩称: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243.43元。长安公司原审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陈新林驾驶苏B×××××车遇张开江驾驶的苏B×××××车采取避让时撞到郑国强驾驶的苏B×××××车,造成苏B×××××车乘员夏惠芳受伤。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张开江负主要责任、陈新林负次要责任、郑国强、夏惠芳不负责任。苏B×××××车车主为公交公司,陈新林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并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苏B×××××车车主为公交公司,郑国强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并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苏B×××××车车主为张开江,��车并在安盛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夏惠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夏惠芳花费医疗费9677.17元,住院20天。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6243.43元。夏惠芳父夏洪清(1935年3月生)、母姜红妹(1941年2月生)共育有子女4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鉴定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夏惠芳发生的医疗费9677.17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5.9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夏惠芳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明且保险公司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宜按照1630元每月计算6个月即9780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用赔偿款项11657.17元由苏B×××××车投保的长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元、由BUD588车投保的安盛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60.01元、苏B×××××车车主公交公司赔偿197.16元;死亡伤残赔偿款项95527.90元由苏B×××××车投保的长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8684.35元、由BUD588车投保的安盛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843.55元。另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的6243.43元由夏惠芳负责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保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夏惠芳97303.56元。二、公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夏惠芳197.16元。三、长安保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夏惠芳9684.35元。四、夏惠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公交公司6243.43元。五、驳回夏惠芳对张开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夏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已经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夏惠芳负担252元、安盛保险负担2434元、公交公司负担5元、长安保险负担242元。该款已由夏惠芳垫付,安盛保险、公交公司、长安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部分款项给付夏惠芳。安盛保险、长安保险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安盛保险上诉称: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惠芳伤势进行鉴定的结论不真实,夏惠芳不构成10级伤残。其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并未给予正当理由驳回其的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二审依法重新鉴定,并在重新基础上予以改判。针对安盛保险的上诉,被上诉人夏惠芳辩称: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安盛保险对该鉴定报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和理���予以否定,应当认定其证明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安盛保险的上诉,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安盛保险的上诉,长安保险同意安盛保险的上诉意见。长安保险上诉称:夏惠芳属其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因此,其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针对长安保险的上诉,被上诉人夏惠芳辩称:其是陈新林驾驶的苏B×××××号公交车上的乘客,相对于郑国强驾驶的苏B×××××号公交车而言,应属第三者。一审判决苏B×××××号公交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长安保险的上诉,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同夏惠芳的答辩意见一���。针对长安保险的上诉,安盛保险认为,夏惠芳属于苏B×××××号公交车上的乘客,并非苏B×××××号公交车上人员,一审判决长安保险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安盛保险和长安保险的上诉,被上诉人张开江均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夏惠芳的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二、长安公司是否应对其承保的苏B×××××号公交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夏惠芳的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夏惠芳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报告。上诉人安盛保险在一、二审中均认为鉴定结论有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或存在重大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安盛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长安公司是否应对其承保的苏B×××××号公交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本案中,陈新林驾驶属公交公司所有的苏B×××××车撞到了由郑国强驾驶的也属公交公司所有的苏B×××××车,造成苏B×××××车乘员夏惠芳受伤,虽交警部门认定郑国强无责,但夏惠芳并非苏B×××××车上人员,因此,对于夏惠芳的损害,苏B×××××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仍应在无责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长安保险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安保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上诉人安盛保险负担701元,由长安保险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