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木坤与张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坤,张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陈木坤,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95。委托代理人陈恩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盛伟,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016。原告陈木坤诉被告张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坤的委托代理人陈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木坤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0日;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8日,后续借至2014年1月18日;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5日。上述借款利息为月息2%。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故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木坤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盛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12月1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息,该款原告已交付给被告;3.协议、借据,证明2013年7月10日、7月18日被告因经济原因,请求对上述二笔借款续借,双方签订新的协议和借据;4.借款协议、借据、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该款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张盛伟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盛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陈木坤签订了“借款协议达成书”,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10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的当日,原告陈木坤均以通过银行转账47500元和交付现金2500元的方式各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张盛伟借款后因未能按期归还,原、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8日重新签订借据,将上述二笔借款分别续借至2014年1月10日与2014年1月18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盛伟再次向原告陈木坤借款1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95000元和交付现金5000元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张盛伟。因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本案庭审时,原告一方自认被告有按月2%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3月份。本院认为,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达成书”、“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还借款,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付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可予照准。因原告自认被告利息至2014年3月份已全部还清,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主张可从2014年4月份开始计算。被告张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盛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还原告陈木坤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盛伟负担。原告陈木坤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