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永盛与应宁宁、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盛,应宁宁,赵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2号原告:朱永盛,地址:永康市古山镇坑口村金城街**弄*号。委托代理人:应庚申,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宁宁,地址: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幢*单元***室。被告:赵宁,地址:杭州市上城区佑圣观路***号*幢*单元***室。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永盛与被告应宁宁、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盛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宁宁、赵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盛起诉称:被告应宁宁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70万元、150万元,并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利息也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止。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2%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宁宁、赵宁未作答辩。原告朱永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应宁宁、赵宁的个人信息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6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应宁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70万元、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2%计算。原告通过其妻子李慧霞的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宁宁、赵宁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应宁宁、赵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9月9日、2011年4月21日,被告应宁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70万元、150万元。2013年8月6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应宁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4月14日。该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另,被告应宁宁、赵宁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朱永盛与被告应宁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赵宁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应宁宁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宁宁、赵宁归还原告朱永盛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应宁宁、赵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