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姚小兰与王定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兰,王定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575号原告姚小兰。委托代理人卞荣保,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定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琦,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姚小兰诉被告王定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卞荣保、被告王定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兰诉称,2015年7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定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徐怡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定祥与原告姚小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985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定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807.7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异议。护理费认可1800元。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流水清单。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骨盆畸形愈合是指“骨折后两断段对位、对线差,两断段错位。骨盆环不规则,有变性者”。本案原告诊断为骶骨骨折(4、5)、尾骨骨折(尾2),而骶骨和尾骨为椎体的一部分,不属于骨盆环的一部分,不符合骨盆畸形的,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被告请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刘光容与原告的母女关系,且刘光容是低保户,有相应的收入来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定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徐怡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定祥与原告姚小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骶骨骨折(4、5)、尾骨骨折(尾2)、2型糖尿病。原告共计住院1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定祥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807.7元。2015年12月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分析说明中记载:“近期复片见骨盆畸形(骶4椎体错位畸形,中段以远向内侧移位,骶管下段后壁局部骨折线可见,骶5椎体向内侧弯曲,骶管裂孔变形)”,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姚小兰骨盆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宜。原告母亲刘光容(1944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五宝镇高坝村1组164号)共有三个子女:姚小兰、姚���青、姚飞。事故发生前,原告为江苏中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其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3465元、3473元、3560元。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2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小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教材中对骨盆畸形愈合的描述以及《关于印发﹤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的通知》对于骨盆骨折畸形的判断方法对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教材以及指导书仅具有指导参考意义,本案中的鉴定意���系由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原告实际的伤情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王定祥(机动车方)与原告姚小兰(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定祥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9382.7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其中被告王定祥支付5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营养费12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护理费70元/天30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费3499元/月120天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该些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6*20*0.111820*9*0.1/3被扶养人的情况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予以支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已71岁,故被扶养人计算赔偿9年。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车辆损失费该损失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予以确定,虽未开具修理费票据,但该损失是确实发生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王定祥支付。合计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为101674.7元,该损失酌情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938.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73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0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1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由被告王定祥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563元。因被告王定祥已合计支付原告6407.7元(医疗费5807.7元、车损费600元),扣减其应当赔偿的563元,其多支付的5844.7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姚小兰事故损失人民币100736.5元,其中向原告姚小兰支付96966.5元,向被告王定祥支付3770元。驳回原告姚小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已减半收取)及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姚小兰负担1577.3元,被告王定祥负担2074.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从其多支付的5844.7元中予以扣除,剩余377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回)。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26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