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刘晓静与朱叶青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晓静;朱叶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432号申请执行人刘晓静,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朱叶青,女,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朱叶青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晓静人民币282,675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被执行人朱叶青尚应支付本案执行费4,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叶青银行存款286,815元和相应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朱叶青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朱 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毓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