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莫子梅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子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金瑞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子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瑞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罗山工业A6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9186643-8。法定代表人夏占瑞。上诉人莫子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莫子梅系原审第三人的员工,所在岗位是普工。2014年1月20日,莫子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于2014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在车间工作时被产品弄伤,以致左手中指受伤流血,要求认定为工伤。莫子梅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门诊病历、伤者自述、民事调解书等申报材料。人社局受理莫子梅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审第三人发出关于事故调查的通知,原审第三人函复人社局称,莫子梅在工作期间未发生任何工伤事故且已于2014年1月16日予以辞退。原审第三人同时向人社局提交了申明书、辞退通知单、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等书面材料。2014年6月10日,人社局依职权对莫子梅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莫子梅在笔录中称2014年1月15日上午10时在流水线工作时不小心割伤左手中指受伤,申请工伤时系因为记错了所以写错了受伤的时间。经核实,人社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4062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为莫子梅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莫子梅不属于或不视同为工伤。莫子梅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莫子梅就其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争议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案号为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4]338号的仲裁裁决书第二页第二段正文显示,“申请人称,2014年1月14日其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20日前往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作为深圳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莫子梅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的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左手中指外伤4天”,据此其受伤日期应为2014年1月16日,但除了莫子梅本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的“2014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在车间工作时被产品弄伤”外,莫子梅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其2014年1月16日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人社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4062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莫子梅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莫子梅诉称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且申请认定的是2014年1月15日的受伤。但莫子梅的起诉主张与其提交的上述门诊病历自相矛盾,与莫子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所称2014年1月14日受伤亦不一致,此外莫子梅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莫子梅诉请撤销人社局所作上述工伤认定并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莫子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子梅负担。上诉人莫子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要求原审第三人赔偿工伤医疗费115元、手指疤痕费1000元、工伤误工费5000元、诬告等伤害费3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受工伤的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上午十点左右,与劳动仲裁内容上的日期一致;二、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内容都不是事实,人事文员李薇的电话录音的内容也是假的。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自身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申请工伤阶段和一审审理阶段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且上诉人对自身受伤的时间表述反复不一致,故对上诉人主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不予认可,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瑞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4062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月16日在原审第三人处办理了辞退手续。根据上诉人2014年1月20日18时的就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可知,上诉人左手中指外伤4天。上诉人在2014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于2014年1月16日上午十时左右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在一审起诉时称其于2014年1月15日受伤,在二审上诉时称其于2014年1月14日受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未能证明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同时,被上诉人经调查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无人清楚上诉人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受伤经过。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补齐材料告知书》后仍未提交能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赔偿,在二审期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莫子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