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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帅健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健,绰号“香蕉”,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5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帅健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帅健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帅健酒后在信州区五三大道五三小区附近,以曾因帮被害人杨某打架而入狱并垫付赔偿款18,000元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某给其10,000元钱。经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帅健协商,被害人杨某答应给其10,000元钱,并和帅健说好以后不要再提打架的事,帅健表示同意。被害人杨某在信州区中山路农业银行ATM机内向被告人帅健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内汇款人民币10,000元;2、2015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帅健带着几个人在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五三小区附近拦到被害人杨某,再次要求被害人杨某必须给其赔偿款,且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帅健将被害人杨某推倒在地,致使其手臂受伤。被害人杨某出于安全考虑答应只能凑3,000元钱。当晚21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在交警大队附近农业银行ATM机内向被告人帅健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2)内汇款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12日13时许,被害人杨某到信州区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帅健又打电话给被害人杨某,要求被害人杨某给其20,000元钱。被害人杨某表示没有那么多,暂时只能凑10,000元钱,并约好在上饶市第四中学门口见面。被害人杨某将10,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帅健后,被告人帅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帅健身上搜出一把黑色匕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帅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因此自行赔偿被害人郑某18,000元,被告人帅健出狱后以该款应由指使人(即被害人杨某)支付为由,通过轻微暴力及短信威胁方式,两次勒索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帅健于2014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备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帅健自愿认罪,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安机关为被害人杨某追缴部分赃款10,000元,降低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被告人帅健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帅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诉人帅健上诉提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帅健的供述,证明:(帅健曾因帮被害人杨某打架被上饶���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此期间帅健垫付了18,000元赔偿款;(帅健刑满释放后,在2015年5月20几号(具体时间忘记了)被害人杨某电话告知,已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万元给帅健;(2015年7月10日19时许,帅健带着几个人在五三大道五三小区附近拦住被害人杨某,要求其继续给付赔偿款,并且在双方交谈中被告人帅健用手拍了被害人杨某肩膀,致使其摔倒在地上,手臂受伤。之后被害人杨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00元给帅健;④2015年7月12日13时许,帅健打电话被害人杨某要求其再给1万元,并约好在上饶市第四中学门口支付。之后帅健拿到1万元离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匕首一把,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银行卡1张;⑤帅健身上的匕首系在被抓获的前天购买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9日17时许,帅健酒后打电话与被害人杨某约定在五三大道五三菜场门口见面。见面后帅健拿出一把匕首威胁其给1万元坐牢的好处费,被害人杨某出于安全考虑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帅健1万元;(之后帅健发短信要求被害人杨某给其58,000元补偿,否则就与其一起死;(2015年7月10日19时许,帅健带了几个人堵到被害人杨某,当时帅健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并且在争执时,将被害人杨某推倒在地,致使其右手受伤。之后被害人杨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00元给帅健;④被害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帅健多次威胁敲诈其钱财;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2日,帅健要求吴某开车陪其到上饶市第四中学拿钱;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对帅健进行了身份辨认;短信截图,证明从2015年6月13日起帅健多次短信威胁被害人杨某要求其付钱的事实;银行汇款账单,证明被害人杨某分别于2015年6月9日、7月10日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总计人民币13,000元给帅健;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帅健时,从其身上扣押了匕首一把、现金1万元及银行卡一张;另有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帅健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帅健系被抓获归案及抓获时间;3、刑事判决书,证明帅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帅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因此自行赔偿被害人郑某18,000元,上诉人帅健出狱后以该款应由指使人(即被害人杨某)支付为由,通过轻微暴力及短信威胁方式,两次勒索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帅健提出其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以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帅健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累犯等各项法定、酌定情节,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肖 萍代理审判员  韩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支鲁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