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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龙顺工贸有限公司、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龙顺工贸有限公司,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金宝电器有限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673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煜标。委托代理人:吴莉琴。被告:杭州余杭龙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龙。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被告:杭州金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伯顺。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刘双贺。被告:李云龙。被告:朱水林。被告:金伯顺。被告:俞美琴。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农商行)为与被告杭州余杭龙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工贸公司)、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纺织公司)、杭州金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电器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莉琴、被告龙顺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金宝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刘双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龙纺织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杭农商行基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龙顺工贸公司返还垫款本金2966855元、支付利息10383.99元(暂计至2016年2月1日,此后以29668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圣龙纺织公司、金宝电器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龙顺工贸公司;借款本金:2966855元;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保证人:圣龙纺织公司、金宝电器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杭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圣龙纺织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龙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66855元;二、被告杭州余杭龙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0383.99元(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此后以29668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金宝电器有限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18元,减半收取153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龙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金宝电器有限公司、李云龙、朱水林、金伯顺、俞美琴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梅晨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