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到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高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杜某伙同王高勇(已判刑)、吴西雷(已判刑)、王高见、张华(二人均另案处理)至北仑区大碶街道凤凰山路28号宁波华升电机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锁等手段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紫铜料500公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50元)。之后被告人杜某等五人连夜将涉案的紫铜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给崔振友(已判刑)。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主动退缴涉案赃款4000元。同案犯崔振友案发后已足额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高勇、吴西雷、张华、崔振友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沈国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主动退缴涉案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蒋高明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