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38岁(1977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北京市大兴区×镇×商业中心东侧,盗走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1辆、车载定位终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0元)3个。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张×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及被盗物品照片、搜查笔录、购车收据及发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