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3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定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定科,刘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财保7号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被申请人宋定科,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被申请人刘淑君,女,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宋定科、刘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宋定科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宋定科在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帐号为58×××53的存款冻结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