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岳某在其暂住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曙光弄23号105室容留胡某、沙某、毛某、潘某、吉某等人吸食海洛因。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曙光弄23号105室抓获被告人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沙某、毛某、潘某、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到案后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现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