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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汪大霞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胡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汪大霞,胡萍,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张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晓飞,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操冰强,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大霞。委托代理人:汪涛,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宏余,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大霞、胡萍、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晓飞,被上诉人汪大霞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上诉人胡萍、恒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汪大霞诉称:请求判令他方赔偿汪大霞医疗费83782.22元(其中恒实公司垫付医药费73662.22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费27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6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326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9598.06元,本案诉讼费由他方承担。原审中胡萍、恒实公司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恒实公司为汪大霞垫付了医疗费73662.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于肇事车辆一方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中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2、汪大霞诉请数额过高。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5时05分,胡萍驾驶恒实公司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路交叉口时,擦挂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汪大霞,致汪大霞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胡萍负全部责任、汪大霞无责任。事发当日,汪大霞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骨盆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腰4、骶3椎体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等。汪大霞住院花费医药费83782.22元(其中恒实公司垫付医药费73662.22元)。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汪大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腰4椎体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汪大霞需要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00日、150日、150日,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汪大霞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汪大霞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有一年以上。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胡萍违反交通法规撞伤汪大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对汪大霞健康权的侵害,对由此造成汪大霞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恒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汪大霞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3782.22元(包括所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及恒实公司垫付医药费73662.22元,恒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汪大霞在本案赔偿款赔偿到位后返还给恒实公司);2、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结果计算300天,同时因汪大霞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结合汪大霞的主张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300天=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2790元;4、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5、护理费104.4元/天150天=1566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2600元;8、残疾赔偿金,汪大霞失地且长期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4839元/年18年24%=107304.48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合计249136.7元。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由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胡萍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汪大霞残疾赔偿金94000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胡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大霞医疗费73782.22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660元、残疾赔偿金13304.4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6536.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此126536.7元于上述期限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被告胡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大霞鉴定费2600元;四、驳回原告汪大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胡萍负担1010元。原审宣判后,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错误,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应按照定残前一日104天计算;交通费酌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汪大霞答辩称:一、法院认定的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正确。原审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可。二、法院酌定的交通费合理合法。本案被上诉人总共住院治疗93天,护理150天,此案又经历了一、二审,被上诉人支付的交通费远远高于判决的数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胡萍、恒实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保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扣减,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恳请法庭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汪大霞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汪大霞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鉴定结果,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是实际应当发生的费用,原判支持并无不当。误工期是经过鉴定机构所作的评定,上诉人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未对该评定意见申请重新评定,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亦无不当。至于交通费原审酌定1500元,并无过高。综上,上诉人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