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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刘易手牛杂萝卜汤”餐馆吃饭时,趁服务员池某不备,将池某放在灶台上的白色三星手机及灶台下的1800余元营业款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06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赃款180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