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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郑万清与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清,岳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981号原告:郑万清,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郭辉,亳州市谯城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岳侠,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原告郑万清诉被告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清的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岳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清诉称:我与被告岳侠系朋友关系。被告岳侠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现金30万元,由岳祥千担保,并给我出具借条两份。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岳侠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岳侠返还原告郑万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郑万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郑万清的身份。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岳侠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郑万清借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郑万清借款20万元,由岳祥千进行担保。被告岳侠辩称,1、我向原告郑万清借款不错,我于2013年11月9日向郑万清借款100000元,我实际收到借款96000元;于2014年3月2日向郑万清借款200000元,我实际收到借款192000元。2、我已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我去年还两次交给吴洋借款利息16000元。3、我现在没有钱,我愿意于明年5月底付清借款。被告岳侠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未由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岳侠对原告郑万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郑万清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万清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岳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9日向郑万清借款10万元,给郑万清出具“今借到郑万清人民币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使用期限,即在2013年11月9日至…,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人:岳侠,联系电话:135××××2177,身份证号码:”的借条一份;于2014年3月2日向郑万清借款20万元,给郑万清出具“今借到郑万清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使用期限,即在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3日,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人:岳侠,联系电话:135××××2177”的借条一份,并由担保人岳祥千进行担保,担保的内容为:“承诺借款人如出现还款逾期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将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自愿无条件予以偿还本金、利息(凡签字担保人都须承担与借款数额同等的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郑万清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期间,原告郑万清对被告岳侠辩称的:“我于2013年11月9日向郑万清借款100000元,我实际收到借款96000元,扣除借款利息4000元;于2014年3月2日向郑万清借款20万元,我实际收到借款192000元,扣除借款利息8000元,以及我已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予以认可。诉讼期间,经原告郑万清申请并提供皖S×××××号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对被告岳侠所有的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鲁班××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套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岳侠向原告郑万清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岳侠向原告郑万清借款时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侠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0元,应从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岳侠辩称的:“我去年还两次交给吴洋借款利息16000元”,因被告岳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郑万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万清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岳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万清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岳侠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0元,应从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岳侠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岳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的禁止】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