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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王某甲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申增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雪铁龙”轿车,沿长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县苗村外环路口时,将站在该路口西南角的石某某、王某甲撞倒,造成石某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王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石某某左胫骨、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王某甲双下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与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豫HVXX**号牌“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山西省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省长治县韩店镇东苗村(山西省省道226线与长治县城北外环路交叉口)路段时,将站在路口西南角的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撞倒,造成石某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左胫骨、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王某甲双下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王某甲无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4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县英雄南路行驶至苗村北外环路口时,与站在路口西南角的石某某、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报案人杨某,报警电话:187XX****XX。2、王某某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45分许,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值班民警接110指令:在长陵路苗村路段,有二人躺在路上,肇事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经初步勘查,确定为一起交通肇事伤人逃逸案件,随即向大队值班领导汇报,启动逃逸案件侦破预案,分组对肇事逃逸驾驶人进行走访调查并调取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根据事发现场北侧苗村煤检站的路段监控视频,显示无号牌银灰色“雪铁龙”轿车肇事后撞在路口东北侧中化加油站内宣传牌上,通过对嫌疑车辆勘察,该车左前挡风玻璃破碎,有明显撞击痕迹,确系肇事车辆。通过视频显示,从肇事车上下来二人,一人横过公路去向不明;另一人下车后乘坐该加油站一加油轿车离开。民警根据这一线索调取该加油站事发时段的监控视频,查询到在加油站结账的宋某某驾驶的晋DSXX**号轿车为嫌疑人乘坐车辆,联系到宋某某,通过宋某某自诉,确定嫌疑人之一为长治县东和乡南圪道村人宋某甲,民警立即传唤宋某甲,2014年11月23日通过询问得知肇事嫌疑人为长治县韩店村人王某某,2014年11月24日对王某某进行传唤,嫌疑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我队投案自首。3、长治县公安局(2014)行传字第003号传唤证证明:2014年11月24日长治县公安局依法传唤王某某,限其于2014年11月24日10时到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被传唤人王某某到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9时40分。4、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5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5、被告人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6、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4月7日,王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截止2015年6月16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王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号牌号码为豫HVXX**,登记车主是王某乙,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强制报废日期为2013年7月6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7月6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十五张证明:事故地点位于山西省226省道长治县韩店镇苗村北外环路口,现场受伤二人,现场有肇事车一辆,为无号牌银灰色“雪铁龙”牌轿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经对肇事车辆痕迹比对,该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前机盖凹陷。照片证明肇事车辆损坏状况及现场的基本情况。10、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送达鉴定结论登记表证明:经鉴定,石某某左胫骨、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王某甲双下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已送达各当事人。11、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山顺司鉴(2015)第8-1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送达回执证明:被鉴定车辆豫HVXX**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已送达各当事人。12、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行至危险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弃车逃逸,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王某甲无责任。13、被害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及2014年11月26日询问笔录证明:其系河南省林州市人。其在长治县郭堡村附近的工地打工,因被车撞伤住院,已经五、六天了。案发当天,其与石某某、白某某从工地出来由西向东走,其与石某某走在前面,白某某走在后面,走到西苗村附近公路上,站在路边等车去长治县买衣服,不知怎么被车撞伤。2015年10月13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当时是被交警队带走的,不是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给其10000元。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第一次开庭后,王某某又赔偿给其17000元。14、被害人石某某的书面材料及当庭陈述证明:其系河南省林州市人。2014年11月20日15时20分许,其与工友王某甲、白某某在郭堡村工地干完活,出来到长治县买东西。我们走到东苗村加油站路口,站在路沿上等车时,听到一声响,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其被工友叫醒,才发现自己躺在路上不能动,看到对面的王某甲全身是血,其又晕过去了。2015年10月13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当时是被交警队带走的,不是投案自首。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庭审中供述:第一次开庭后,王某某又赔偿给其37000元。15、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的受伤状况。16、宋某某2014年11月23日书面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1月20日,其驾驶晋DSXX**号车到长治县韩店镇苗村中化加油站结账,从营业厅出来,其看见一辆小车撞在加油站外面的广告牌上,车上下来两个人骂着离开。其开车从加油站出来向南行驶,在被撞的广告牌前停车观看时,其弟弟宋某甲从长陵路东边走过来,打开车门上了车,让其开车快走,其问怎么了,他没多说。途中,宋某甲才说他坐的车撞了人,是王某某开的车,后宋某甲在韩店下了车。17、证人宋某甲2014年11月23日询问笔录证明:其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中午,王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雪铁龙”轿车拉着其去长治市买上料的配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行至长治县韩店镇苗村北外环路口的时候,前面有辆小车,王某某想超车,超车过程中车一下往西开去,前挡风玻璃破碎,之后车撞在加油站的牌子上停下,王某某让快下车,我俩从车上下来直接往长陵路东走。其走着看到其哥宋某某驾驶晋DSXX**号车从加油站出来停在事故现场附近看,其坐上宋某某的车回了韩店,在车上其告诉宋某某王某某开车撞了两个人,宋某某说报警,其考虑与王某某关系不错,就没报警。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沿长陵路路东走了。其知道王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但不知道雪铁龙车是谁的,王某某驾驶这辆车有两个月了。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王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人找他,其说交警队通过监控找到其与其哥,如果问情况,其就实话实说,王某某让其看着办,之后挂了电话。18、证人冯某2015年2月16日询问笔录证明:其系长治县韩店镇柳林村人。王某某是其姨夫,王某某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驾驶的一辆银灰色东风雪铁龙车是从其处开走的,但这辆车不是其的,是其的一个朋友放到其处让其当废铁卖掉,放有二、三年了。2014年9月份,王某某付给其2000元将车买走。这辆车上的是河南省牌照,车主是女性,放到其那里时车辆还在审验期内。19、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2月10日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其驾驶灰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与宋某甲去长治市买配件,从其家中出来沿长陵路行至苗村北路段时,从北边过来一辆小车超车,其一踩刹车车辆跑偏,撞倒站在路西马路沿上的两个人,最后撞在加油站的一块牌子上停下,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其和宋某甲说赶紧跑,两个人下车后往路东走,其坐公交车到长治南广场,天黑时又返回韩店家中呆了一天,想着得出去躲几天,便又坐车去吕梁呆了十几天,2014年12月7日回到家中,就是想着来自首。事故发生后,其害怕没过去看伤者也没报警便离开现场。出事那一、两天,宋某甲打电话说交警队找他,其让宋某甲实话实说。其准备从吕梁回来的那两天,其妻子对其说交警队找其。从吕梁回来后,其妻子给了其交警队的传唤证。这辆东风雪铁龙轿车是其在外甥冯某家里看到后,以2000元买下,买车时车上有个外地牌照,被其卸下扔了,这辆车有一年多没有审验。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2015年10月13日庭审中供述:其妻子给其打电话,其第二天回到家中看见传唤证,被害人在其家中坐着说第二天处理事情,结果被害人给交警队打了电话,交警队把其从家中带走。事故发生后,其赔偿过23000元,都是王某甲写的手续,其中有支1000元的收据丢失。2016年1月15日庭审中供述:第一次开庭后,其又赔偿石某某37000元,赔偿王某甲17000元。20、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1994)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情况查询、山西省晋城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王某某1994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1、委托书二份、委托人户籍证明二份证明:石某某委托石长青全权参与案件处理,王某甲委托王合生全权参与案件处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除到案经过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的认定。本案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被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走的,不是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也供述是被害人给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打电话,交警队民警把其从家中带走的,以上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不是主动投案。因此,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嫌疑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我队投案自首”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其余内容属实,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收据七支证明:王某某2014年12月14日付给王某甲20000元;2014年12月18日付给王某甲2000元;2015年11月18日付给王某甲2000元、付给石某某2000元;2015年11月27日付给王某甲15000元、付给石某某35000元。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二被害人对收到赔偿款的事实当庭承认,对以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1、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4000元,已赔偿50000元,剩余54000元已于协议当日履行。被害人石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2、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已赔偿27000元,剩余19000元已于协议当日履行。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综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将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二人撞倒,造成石某某左胫骨、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王某甲双下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后果,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部分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石某某左胫骨、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双下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后果,肇事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属过失犯罪,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经山西省长治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魏志兵审判员  梁江燕审判员  邢韶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