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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长清与李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清,李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35号原告王长清,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甜,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长清与被告李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清,被告李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清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上网得知被告售房信息,经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7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告需于2015年7月17日前将其房屋贷款还清并注销抵押权。次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无法在短时间内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被告答复其如不能如期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遭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王长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据三、与被告朋友的微信往来记录。被告李甜辩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6月在中介登记出售房屋。6月底,原告与被告联系询问房屋情况及出售价格。7月初,原告找到被告看房时,被告如实讲房屋状况告知原告并强调尚有房屋贷款30万元未偿还。原告就此未提出异议,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交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询问原告资金准备情况及何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原告当时答复不想继续交易。此后,被告再与原告联系,原告拒绝接听电话。2015年7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直接提出返还定金。因原告故意拖延时间,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甜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71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南开区××道卧龙东里××房屋××套;被告在2015年7月17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在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原告所支付的定金抵作相应的等额房款;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700000元原告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原告须在2015年7月17日前筹集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并作为首付款,买卖双方须在2015年7月17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办理银行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概由原告自理,原告须在2015年7月17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被告须保证对上述房产享有完整所有权或处分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有关该房产已发生的产权纠纷、债务、税及租赁、清还抵押等事宜,应在买卖完成在处理完毕;如因上述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负责解决,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商议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未果,被告未在2015年7月17日前偿还房屋贷款并撤销抵押,原告于当日要求被告返还定金遭拒。此后,双方未再联系。2015年9月,被告未通知原告将涉诉房屋转售案外人。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是自行协商,未通过中介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通过被告的朋友使用天津北方鼎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该公司并未提供居间服务也未收取居间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2015年7月15日的通话情况,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称被告当日告知其无法清偿贷款,被告称原告当日告知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各执一词,但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当日的通话内容。2015年7月17日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撤销抵押,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即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撤销抵押,如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则合同解除。原、被告均认为对方违约,但在2015年7月17日未按约定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双方没有再联系,均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房屋转售他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认为双方合同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本院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甜返还原告王长清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