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鸿强与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溪坂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强,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吴鸿强,男,3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连元,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负责人吴钟清,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鸿强与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溪坂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元、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鸿强诉称,原告入学前及现在的户籍都在台江村。1999年原告参加全国高等教育考试,被福建省农林大学录取就读,应高校的要求,原告将户籍关系从台江村迁入录取学校。2007年7月经被告同意,从迁入就读的大学迁回原籍台江村落户,参加家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2008年1月起,原告以母亲毛福男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方式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台溪坂全村村民承包的土地先后被三元台江经济开发区及南三龙铁路建设项目征收。根据《台江村台溪板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平均每人可分得青苗费5400元,征地补偿费36300元、安置补助费85600元,被告仅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36300元,却拒绝分配青苗费5400元和安置补助费856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青苗费5400元,安置补助费85600元,合计91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在1999年去福州读书就将户口迁往福州。2003年原告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泉三高速公路,职业是工程师,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分配土地,因被告最后一次分配土地为2001年。原告从1999年就从被告处迁出,并且为工程师,享受国家有关福利待遇。并且原告并不依赖被告集体土地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另外,青苗费针对的是地面上有青苗的进行补偿,原告并没有青苗,故无需支付。2007年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处,没有征得被告同意。2008年1月起,原告以其母亲毛福男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土地,不符合事实,因从2001年就没有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鸿强于1979年12月31日出生,居住被告处三元区台溪坂72号。1999年9月,原告因高考被福建农林大学录取,应大学的要求将户籍迁往福州。2003年7月,原告大学毕业。2007年7月19日,原告将户籍从福州迁回被告处台溪坂72号。2008年1月10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签订了关于《耕地开发项目协议》及《〈台江台溪坂征地补偿协议〉和〈耕地开发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对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所属的土地进行征用,并将土地征用款支付给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2012年8月15日,原告参加台江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三元区台江村村民选举委员会颁发给原告选民证。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制订《台江村台溪坂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对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每人补偿青苗费5400元,土地补偿费36300元,安置补助费85600元。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仅分配原告吴鸿强土地补偿费36300元,以原告为工程师享受国家有关福利待遇为由不予分配青苗费和安置补助费。另查明,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三明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年一个月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6年1月1日,原告与三明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原告与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续订五年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劳动合同书》三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台江村台溪坂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选民证、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提供的《耕地开发项目协议》及《〈台江台溪坂征地补偿协议〉和〈耕地开发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等复印件各一份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鸿强的母亲毛福男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吴鸿强出生后随父母落户于台溪坂72号,自出生之日起取得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被告处居住生活。1999年9月,原告因高考户籍迁出原籍。2007年7月,原告吴鸿强经三元区台江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户口迁回原籍台溪坂72号落户。2012年8月15日,原告作为村民参加了台江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其台溪坂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现原告吴鸿强要求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中的青苗费补偿费5400元、安置补助费856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认为,原告吴鸿强为工程师,享受国家有关福利待遇,其不应该享受征地补偿款中的青苗费及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农民外出务工,是为了挣钱弥补生产和生活所需,属于勤劳致富的流动人口,其仍然是以农村的土地为其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他们仍然是该集体的成员。本案原告吴鸿强系合同制员工,并且长期在被告处居住和生活,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原告并未丧失台溪坂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鸿强青苗补偿费5400元。二、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鸿强安置补助费856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秋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