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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杨家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使,与魏某某驾驶的吉C3V7**号轿车在该镇杨家村一组南岭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致使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管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