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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83号原告莫某某,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杨辉、朱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锴信,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倩茜、何德忠。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莫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莫某某的仲裁申请,莫某某于2016年1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黄倩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到被告下属的盘县柏果镇冬瓜凹煤矿上班,约定原告的年薪为人民币480000元,被告仅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支付过原告工资45000元,之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115000元,2015年5月至8月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也应当补发原告的工资16000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和节假日休息,原告在休息日上班70天,在法定节假日上班7天,被告应当按照2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57471元,按3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38621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无故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工作满一年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0元。现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人民币115000元;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未支付的工资人民币160000元;三、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止的加班费人民币297092元(其中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257471元、节假日加班费39621元);四、被告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12092元。庭审中,原告莫某某陈述是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当庭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文件:关于下发《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煤矿薪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煤矿矿级领导绩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煤矿经营目标责任书、关于对盘县庆源煤业煤矿领导班子工资核算方法的批复、关于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贵丰矿司办字(2014)6号)中计算方法的解释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担任生产矿长职务,年薪48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是被告下属冬瓜凹煤矿职工,原告领取的是年薪制工资,没有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不是固定的,是按照各种相关因素标准发放年薪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流水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按照考核标准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3、员工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节��日加班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考勤记录仅仅是原告上班的记录,并非被告发放工资、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且原告在2015年8月之后就未在被告下属煤矿工作了。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至8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75000元没有依据。除因为原告在2015年6月份没有产量被告未支付工资外,被告已经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完成的生产产量、安全指标等因素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1至8月的工资,原被告约定的年薪48万元是随着市场的变化及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等情况而变化的,并不是不变工资,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聘到被告下属的冬瓜凹煤矿担任副矿长一职,实行的是年薪制工资,原告的工资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的,不是按照工作日计发工资,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从原告提交的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2014)13号文件也可以看出,实行年薪制的员工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贵丰矿司人字(2015)4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其薪酬的发放标准。原告无异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2号仲裁案件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2号仲裁卷宗,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依据。2、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在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冬瓜凹煤矿工作,担任生产副矿长一职,领取的是年薪制工资,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七次工资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自2015年1月到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冬瓜凹煤矿工作,担任生产副矿长一职。根据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和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薪酬制度规定,原告作为冬瓜凹煤矿的生产副矿长,领取的是年薪制工资,根据生产产量、安全考核、生产进尺、开拓进尺、煤质考核、成本考核、全年超计划完成原煤任务等绩效情况发放每月及年终工资,并规定实行年薪制的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冬瓜凹煤矿班子成员薪酬与绩效考核指标权重表记载,原告工作期间的测算年薪为48万元,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如下:2015年4月7日10107.30���,2015年5月8日12927.54元,2015年6月26日14476.50元,2015年8月5日16120.79元,2015年8月25日22640.26元,2015年11月26日两笔分别为14487.82元、15134.39元。被告认可由于原告在2015年6月没有产量,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后原告莫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离开自行被告下属的盘县柏果镇冬瓜凹煤矿,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4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7500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至8月未支付的工资1600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加班工资297092元。4、由被申请人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80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莫某某的仲裁申请,莫某某于2016年1月8日收到仲���裁决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否应当向原告补发2015年1-8月的工资。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若应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计算。关于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否应当向原告补发2015年1-8月的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任生产副矿长时的标准年薪是48万元,月基本工资是8000元,原告的工资是要根据原告的生产产量、安全考核、生产进尺、开拓进尺、煤质考核、成本考核等绩效情况来发放,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上记载被告已经按月向原告发放了七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个月,被告认可由于2015年6月没有产量,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故被告已经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薪酬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7月、8月的工资,原告主张上述7个月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各项考核指标,原告应得的工资低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7月、8月未足额发放或未发放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安排原告工作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虽辩解2015年6月原告没有产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应当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2015年6月的各项考核指标及应得的工资额或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来确定原告2015年6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为8000元。被告辩解2015年6月原告无产量,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若应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的相关薪酬制度的文件中已经记载,领取年薪制工资的员工已经考虑了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加班的因素,无论其是否实际加班都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将上述规章制度作为证据使用,表明其认可该制度中确定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某2015年6月的工资8000元。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易?举 更多数据: